问政主题: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章制定征求意见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供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供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属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水质卫生管理,确保水质达标。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管理基本要求: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饮用水卫生管理基本要求。   第八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以下简称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从业人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知识培训,对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工作。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并存入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应当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买消毒产品,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并做好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储存、使用的卫生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直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供饮用水除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水质要求。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关卫生设施、设备,加强水质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第十五条 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做好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的日常检测,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每日对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消毒剂余量和水源水已知超标的指标进行检测,并按照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水源卫生防护;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消毒设施应当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和消毒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转。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做好水质检测工作,可以设立水质检验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进行水质日常检测,并按照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现制现供饮用水设备安装的位置应当符合卫生防护有关要求,防止水质污染。   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自设备安装放置后一个月内,将该设备安装使用有关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现制现供饮用水的原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日常巡查,确保卫生安全,并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器材。   第十九条 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供应的现制现供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等项目,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硝酸盐等重点指标,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   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检测记录归档备查,并保存1年以上。   第二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公共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共供水工程安全长效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理。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供水单位的管理,督促供水单位加强水质检测,定期进行供水水质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涉嫌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违反供水管理规定以及现制现供饮用水设备的放置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应当通知或者移送环境保护、水行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结果和有关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二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供水卫生安全的风险评估与风险监测机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供水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预案及时予以处置。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件原因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供应生活饮用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时,未按规定索取相关材料或者未按规定对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供水单位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消毒产品,是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农村公共供水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问政时间:2016/3/10 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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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政嘉宾
蔡余
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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