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政主题: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市规划局代市政府起草的《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送审稿)》予以公布,通过网络问政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大家踊跃参与,感谢您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支持。 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以及修改、动态维护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市域内其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和公共安全,体现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提高城市生活质量和环境质量、保护城市基本生态和城市历史风貌的总体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科学合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第四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有分区规划的还应符合分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在进行辖区规划建设时,应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决策依据之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章 编制成果体系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控规片区、管理单元、地块(街坊)三级控制体系。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划分为若干个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各片区中划分为若干个管理单元;各单元中根据用地权属单位、自然界限等划分为若干个地块(街坊)。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修编的基本单位,细化落实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要素、分解各类规划指标,统筹城市区域性城市空间资源配置,是管理单元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条 管理单元是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的基本单位,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确定的各类控制要素、进一步分解各类控制要素,是确定地块(街坊)开发建设指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块(街坊)是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基本单位,确定地块(街坊)规划条件,是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依据。 第三章 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也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组织编制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及其编制过程中需进行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和修改,以及专题研究、地形图、数据库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经费负责,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所需经费以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财政负责为主。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政府或功能区管委制定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修编)计划,并提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纳入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修编)计划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等相协调。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编制计划,收集基础地理、房屋和土地等相关信息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基础资料。市和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提供所涉及的资料。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程序委托相关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编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经规划研究制定的规划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编制单位应当经过现状调研、基础资料收集、规划草案征求意见(听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用地单位意见)、专家评审以及规划草案的优化调整等环节。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平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成果实施信息化管理,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成果共享。 第四章 审查及批准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市政府审批前,应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进行社会公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本机关网站和便于查询的指定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必要时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各界意见采纳及修改情况等,提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并提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20日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并且在政府信息公开场所提供查阅。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摘要及片区、单元、地块的主要控制要素等相关内容。其他有关内容可依申请公开。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五条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本规定进行修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管理单元和地块(街坊)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进行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经论证可以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社会公示的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30天。必要时以函询或听证方式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修改方案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元的规划指标在不突破片区强制性内容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同一控规片区内管理单元之间相应的规划控制要素。 管理单元的修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委托有相应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 (三)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将论证方案和论证意见以社会公示的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20天。必要时以函询、座谈或听证方式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将论证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论证方案和社会公示意见一并提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盖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调整审批专用章代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块(街坊)的规划指标在不突破管理单元强制性内容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同一管理单元内地块(街坊)之间相应的规划控制要素。 地块(街坊)的修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土地已划拨或出让的,由建设单位向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提出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委托有相应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 (三)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将论证方案和论证意见以社会公示的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10天。必要时以函询、座谈或听证方式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以下程序确定地块(街坊)规划条件: (一)委托有相应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 (二)进行专家咨询; (三)必要时可征求相关利害人、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会意见; (四)确认地块控制指标。 地块弹性控制指标主要包括:用地性质(含比例)、容积率、用地范围、配套设施位置、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控制要素。 第三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修改成果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原程序更新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内容。 单元及地块(街坊)修改、明确指标等,应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前,更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成果内容。 更新内容同步录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评估时间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所依据的法定规划到期或修编后,应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应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及动态维护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质量进行评价,并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举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规定的解释工作,并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导则,对社会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以及修改、动态维护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市域内其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和公共安全,体现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提高城市生活质量和环境质量、保护城市基本生态和城市历史风貌的总体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科学合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第四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有分区规划的还应符合分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在进行辖区规划建设时,应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决策依据之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章 编制成果体系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控规片区、管理单元、地块(街坊)三级控制体系。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划分为若干个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各片区中划分为若干个管理单元;各单元中根据用地权属单位、自然界限等划分为若干个地块(街坊)。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修编的基本单位,细化落实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要素、分解各类规划指标,统筹城市区域性城市空间资源配置,是管理单元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条 管理单元是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的基本单位,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确定的各类控制要素、进一步分解各类控制要素,是确定地块(街坊)开发建设指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块(街坊)是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基本单位,确定地块(街坊)规划条件,是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依据。 第三章 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也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组织编制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及其编制过程中需进行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和修改,以及专题研究、地形图、数据库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经费负责,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所需经费以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财政负责为主。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政府或功能区管委制定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修编)计划,并提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纳入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修编)计划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等相协调。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编制计划,收集基础地理、房屋和土地等相关信息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基础资料。市和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提供所涉及的资料。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程序委托相关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编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经规划研究制定的规划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编制单位应当经过现状调研、基础资料收集、规划草案征求意见(听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用地单位意见)、专家评审以及规划草案的优化调整等环节。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平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成果实施信息化管理,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成果共享。 第四章 审查及批准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市政府审批前,应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进行社会公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本机关网站和便于查询的指定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必要时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各界意见采纳及修改情况等,提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并提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20日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并且在政府信息公开场所提供查阅。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摘要及片区、单元、地块的主要控制要素等相关内容。其他有关内容可依申请公开。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五条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本规定进行修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管理单元和地块(街坊)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进行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经论证可以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社会公示的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30天。必要时以函询或听证方式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修改方案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元的规划指标在不突破片区强制性内容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同一控规片区内管理单元之间相应的规划控制要素。 管理单元的修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委托有相应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 (三)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将论证方案和论证意见以社会公示的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20天。必要时以函询、座谈或听证方式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将论证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论证方案和社会公示意见一并提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盖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调整审批专用章代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块(街坊)的规划指标在不突破管理单元强制性内容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同一管理单元内地块(街坊)之间相应的规划控制要素。 地块(街坊)的修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土地已划拨或出让的,由建设单位向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提出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委托有相应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 (三)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将论证方案和论证意见以社会公示的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10天。必要时以函询、座谈或听证方式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以下程序确定地块(街坊)规划条件: (一)委托有相应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 (二)进行专家咨询; (三)必要时可征求相关利害人、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功能区管委会意见; (四)确认地块控制指标。 地块弹性控制指标主要包括:用地性质(含比例)、容积率、用地范围、配套设施位置、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控制要素。 第三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修改成果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原程序更新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内容。 单元及地块(街坊)修改、明确指标等,应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前,更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成果内容。 更新内容同步录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评估时间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所依据的法定规划到期或修编后,应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应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及动态维护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质量进行评价,并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举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规定的解释工作,并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导则,对社会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问政时间:2017/10/26 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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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政嘉宾
蔡余
青岛市政府法制办法规二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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